中國法院網訊(王燕)員工入職后,用人單位根據法律規(guī)定會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。若用人單位在繳納當月的社保費后,員工就離職,能否要求員工退還該月社保費?近日,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,依法判決員工退還用人單位多繳納的社保費1374.50元。
2023年8月1日,楊某與A公司簽訂《勞動合同書》,雙方確定勞動關系。2024年6月6日,楊某因個人原因向A公司提交辭職報告,后與公司同事通過微信交接了工作。6月11日,楊某入職B公司。后A公司與楊某因多繳納6月份社保費及工作交接等事項產生糾紛。雙方協(xié)商不成,A公司訴至法院,要求楊某退還公司為其多繳納的2024年6月份社保費1374.5元,退還在職期間多領取的勞動報酬5737.6元,并要求B公司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責任。
庭審中,被告楊某辯稱,其因自身原因向A公司提出辭職,后經雙方協(xié)商一致,辦理相關交接手續(xù)后才離崗。在雙方尚未解除勞動合同之前,A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行為符合法律規(guī)定。其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,再到B公司處上班,原告要求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。
B公司辯稱,A公司要求楊某退還6月份的社保費,恰恰證明了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4年6月初結束,其于6月中旬與楊某建立勞動關系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。根據“誰主張、誰舉證”原則,A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因其與楊某建立勞動關系給A公司造成相關損失,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A公司對其的訴請。
法院審理認為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,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,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,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。A公司訴請楊某退還在原告處多領取的勞動報酬5737.6元,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,本院依法不予支持。
然楊某與A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24年6月6日解除,故在勞動關系解除之后,A公司無義務為楊某繳納社保費,本著公平、誠信原則,原告應當退還6月份多繳納的社保費1374.50元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九十九條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,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因被告B公司在A公司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后招用楊某,故對原告要求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,無事實與法律依據,不予支持,依法駁回A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。法院遂作出以上判決。
宣判后,雙方當事人均服判。目前,被告楊某根據生效判決已足額退還A公司社保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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